证券从业人员不得炒股、不能私下代客理财,本是监管明令禁止的规定。但近年来,证券从业人员“违规炒股”、“代客理财”等行为屡见不鲜,屡禁不止。
今年以来,贝壳财经记者据中国证监会及各地证监局公开信息不完全统计,已有逾23位证券从业人员因“违规炒股”、“私下接受委托进行证券交易”收到监管罚单。涉及至少15家券商,包括申万宏源、国泰君安、光大证券、恒泰证券、长江证券、国金证券、东方证券、浙商证券、中航证券、海通证券、华鑫证券、国信证券等。
值得注意的是,很多违规代客理财的员工亏钱又被罚,有的还进行了场外配资,被从重处罚。
有的代客理财亏损又被罚 有的不仅违规炒股还场外配资
从罚款金额看,数量最大的是10月发布的张城钢案例。据了解,先后在华龙证券和原宏源证券从事投资银行业务的张城钢,其在2008-2015年的7年间,使用朋友“陈某光”的账户买卖多只股票,交易金额4415万元,获利超454万元。
对此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证监会决定没收张城钢违法所得454万元,并处以450万元罚款。
不少证券交易人员在从事违规行为中,可谓赔了夫人又折兵,不仅账户发生亏损,还面临着监管的处罚。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是同样的行为,但是亏损的惩罚要远远低于盈利的处罚。
先后任职中航证券、安信证券及上海证券通资讯公司的的覃紫君在2010-2018年,控制并操作母亲“张某杏”证券账户买卖股票,累计亏损183万元。最终证监会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覃紫君处以10万元罚款。
相似的还有多个案例,东方证券潘金虎控制使用林某莉证券账户买卖股票亏损8.5万元,被罚款3万元;东方证券周天航,使用控制父亲公司员工“徐某”账户买卖股票,合计亏损7.08万元,最终被罚款5万元。
长江证券张伟文控制其母亲“梁某玲”证券账户买卖股票,亏损118万元,罚款8万元;长江证券公募基金营销经理何琳,控制其本人及母亲“林晓华”证券账户买卖股票,亏损2.9万元,罚款5万元。
盈利的处罚力度也有所不同。一般来讲,基本上是与盈利金额同等级别的罚款,但也有双倍及以上盈利金额的处罚。
海通证券张甜因在从业期间内控制“刘某1”“全某伟”“等4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并私下接受客户委托,控制“刘某1”“全某伟”证券账户买卖证券的行为。最终被没收违法所得超59万元,罚款超148万元。
张甜在申辩中表示,罚款金额明显过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及立法目的不符。
证监局表示,张甜不仅借用他人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还联系配资公司实施场外股票配资。场外配资行为严重扰乱资本市场正常交易秩序,损害投资者权益,导致市场风险成倍放大,对市场造成恶劣影响,是证券监管部门严厉打击的违法违规行为。此外,调查期间我局多次要求张甜通知李某和刘某2到案接受调查谈话,张甜均推诿拒绝,且串通他人编造事实,不配合调查。当事人关于量罚过重的陈述申辩不能成立。
违规有老将也有新生代,有的以家贫为由望减轻处罚
在今年的处罚案例中,既有从事证券业多年的老将,也有新生代证券交易人员。长江证券的60后员工兰江,私下接受许某松委托进行证券交易,其中约定超过10%的收益归兰江所有,收益不足10%的部分由兰江以自有资金补足。
协议期间,兰江操作许某松普通证券账户、信用账户、股票期权账户买卖证券,成交金额共计7757万元,因最终亏损,未实际获利。最终被给予警告并罚款10万元。
另外,还有两位90后新生代证券交易人员。华鑫证券92年出生的陆远阳,在取得证券执业时,借用他人账户进行证券交易,累计获利超33万元,最终被责令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同等数额罚款。
东方证券93年出生的周天航,使用控制父亲公司员工“徐某”账户买卖股票,累计成交金额2566万元,合计亏损7.08万元,最终被罚款5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在多个案例中,不少违规操作人员都以家庭负担重,无力承担罚款或是工作中业绩突出等理由,请求从轻处罚或不予处罚。
比如,银华基金周可彦在申辩理由中写道,当事人在工作中一向勤勉尽责,业绩突出,得到基金持有人、基金评价机构等各方认可,为全国基本养老金和社保基金管理做出一定贡献,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申请能够酌情综合考虑。
中航证券雷银生在违规买卖股票中,提及积极主动配合调查,态度端正,主观上已经认识到行为违法,但家庭负担较重且身为少数民族(回族),难以承担罚款,请求从轻处罚。国信证券胡剑峰在陈述申辩中也称是家庭经济困难,难以承担巨额罚款。
证监局认为,家庭情况困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监管红线从未“松绑”
不管是2005年《证券法》,还是最新修订的《新证券法》,都对证券从业人员的行为进行了规定。业内表示,新《证券法》对券商从业人员的监管更加严格,监管红线从未“松绑”。
2005年《证券法》第19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情形;第145条规定,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新《证券法》第40条规定,证券从业人员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必须依法转让。
第18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新京报贝壳财经记者 胡萌 编辑 岳彩周 校对 柳宝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