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5日,海陆重工发布了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据公告,苏州海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徐元生先生于2022年12月29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立案告知书》(编号:证监立案字 0102022022 号),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其立案。


以下是《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主要内容


徐元生:


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已由我局调查完毕,我局依法拟对你作出行政处罚。现将我局拟对你作出行政处罚所根据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你享有的相关权利予以告知。 


经查明,你涉嫌违法的事实如下:


2016年7月6日,你作为海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陆重工或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李某就公司控制权转让事宜签订了《投资合作框架协议》,协议对公司股份和控制权转让、相关资产重组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你与李某就公司控制权转让事项又先后签订了 3 份补充协议。上述4份协议签署后,你均未及时告知公司,导致公司未能按照规定披露有关公司控制权转让的重大事件,未能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合同材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我局认为,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以下简称《信披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主动地告知上市公司或公司董事会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徐元生未能及时告知公司其签署的有关公司控制权转让的协议,导致公司未能及时披露相关信息,违反了《信披办法》的上述规定。依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证监会公告〔2011〕11 号)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徐元生的行为构成了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违法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拟决定:对徐元生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十万元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证监会令第11 号)相关规定,就我局拟对你作出的行政处罚,你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你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经我局复核成立的,我局将予以采纳。如果你放弃有关权利,我局将按照上述事实、理由和依据作出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